(2013年1月28日自治区政协十届一次常委会议通过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根据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,经政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,本会设置8个专门委员会:提案委员会、经济委员会、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、教科文卫体委员会、社会和法制委员会、民族和宗教委员会、文史和学习委员会、港澳台侨和外事委员会。
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,由常务委员会决定。
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是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的工作机构,日常工作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,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负责协调。
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,以邓小平理论、“三个代表”重要思想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,贯彻“长期共存、互相监督、肝胆相照、荣辱与共”方针,切实履行人民政协政治协商、民主监督、参政议政职能。
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是政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,是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。专门委员会根据政协章程的要求,以及自治区政协全体委员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,团结和联系委员及各族各界人士,学习、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法律,积极反映社情民意;就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经济、政治、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调查研究,提出意见、建议和提案,推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、政治文明、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;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,促进祖国和平统一;组织各种活动,积极为委员知情出力、履行职责创造条件。
第二章 组 织
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按照有利于联系各界、各方面人士,便于组织经常性活动和自愿、协商、统筹安排的原则,由自治区政协委员组成。
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、专职副主任各一人,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。主任和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,委员由主席会议决定。政协机关有关负责人按工作需要,也可以参加委员会的工作。
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,可分设小组进行活动。
第九条 未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委员,根据本人意愿,可同某一专门委员会建立联系,专门委员会应采取适当方式发挥他们的作用。
第三章 工作制度
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的各种活动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,进行充分协商。专门委员会需对工作做出决定时,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办理。
第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会议一般不定期举行。会议形式可以多样,其中,主任联席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是两个重要层次的会议。
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、秘书长根据需要,召开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,讨论研究专门委员会的重要问题,并就有关事项做出决定。
专门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,讨论本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,传达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并组织委员学习等。
第十二条 以专门委员会名义举办的各项活动,须经委员会主任、副主任研究决定;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文件,须经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讨论,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并签发;重大问题可提请主席会议或常务委员会议审议。
专门委员会文件需以办公厅名义发出的,经专门委员会领导审核后,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。
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全体委员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精神,制订年度工作计划。年度末向常务委员会和全体委员会议提交工作报告。
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应主动与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以及各民主党派、工商联、有关人民团体、市县(区)政协沟通情况,建立联系。
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应从各自的特点出发,广泛联系团结各界人士,听取并反映他们的意见、要求、批评和建议;举办的有些活动,可适当邀请非委员中的有关人士参加。
第四章 办事机构
第十六条 政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机关根据精简、统一、效能原则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,为专门委员会服务。
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本会机关的组成部分,在行政上受秘书长领导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十八条 本通则自政协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,解释权和修改权属政协常务委员会。
第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参照本通则制定各自的工作简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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